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维尼简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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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(试行)
  (本标准已由山西省律师协会三届十次常务理事会通过)
 第一条  根据国家计委、司法部《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》及《关于印发<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>的通知》的精神,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标准。
 第二条  律师解答法律咨询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、或按以下标准收费:
 1、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不低于50元,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不低于100元;
 2、采取计时收费的,每小时收费不低于30元,不足以小时的,按一小时收费;
 第三条 解答法律咨询,并制作法律事务文书的,按代写,制作法律文书另行收费。
 第四条 代书,制作法律文书,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,或按以下标准收费:
 1、代写诉讼法律文书每件不低于100元; 2、制作其他非诉法律文书每件不低于200元
 第五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,采取计件收费的按以下标准收费:
 1、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-3000元;2、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2000-5000元;3、审判阶段每件收费3000-6000元。
  三个阶段均接受委托的,累计收费。
 第六条 担任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,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,不涉及财产关系的,每件收费3000-6000元;涉及财产关系的,按民事案件标准收费。担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代理人,按民事案件的标准酌减收费。
  第七条 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按一审标准收费。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,可在一、二审总和收费的基础上酌情减少。
  第八条 案情复杂、影响重大的案件,可以在标准以外,与当事人协商收费,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5倍。
 第九条  采取计时方式收费的,每小时收费300-500元。
 第十条  律师办理民事、行政案件的按以下标准收费:
  1、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3000-6000元;2、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依照争议标的,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协商收费:
   争议标的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收费标准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争议标的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收费标准
 
  10000元以下      收取办案手续费500-2000元     500001-1000000元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4%--3%
  10001-100000元         6%--5%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100001-10000000元            3%--2%
  100001-500000元        5%--4%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10000001元以上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1%--0.5%
3、采取计时收费的,按照刑事案件标准收取,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可以按一审标准酌情减少收费。
  第十一条  代理仲裁案件,按照民事案件标准收费。
  第十二条  本标准所指的收费标准系阶段收费标准,发还重审及再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。
  第十三条  案情复杂、影响重大的案件,可以在标准以外,与当事人协商收费,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5倍。
  第十四条  办理非诉讼法律事物,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,不涉及财产的,每件收取标准为5000--50000元;
  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标准协商收费,采取计时收费的,参照刑事案件计时收费办法进行。
  第十五条  律师受聘为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担任专项法律顾问的,由律师所与聘请方协商收费,并不应低于以下标准:
   小型企业年收费标准为10000--50000元,中型企业年收费标准50000--150000元,大型企业年收费标准为100000--300000元。
   为机关团体,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担任法律顾问,在不超过企业法律顾问收费标准基础上,由双方协商收费。
   第十六条  本标准所指的“标的额”按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审定的诉讼标的进行计算,非诉讼法律事物按照代理时承办项目的标的额确定。
  第十七条   律师办理法律事物的计费时间,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、调查取证、查阅取证、查阅案卷、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、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、出庭、参与调解和谈判、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其他实际工作时间。情况特殊的、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,律师出席法庭、仲裁庭期间的计算时间、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二倍计算,律师办理法律事物时的旅途时间,应减半计入工作时间。
  计费的时间及工作目的确定,按照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业务及时收费计算规则》来确定或由律师所与当事人约定。
  第十八条  风险代理的收费,在上述标准基础之上,允许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充分协商,以协议确定具体的收费数额和方式。
  第十九条  律师收费必须遵守本标准规定,不得低于本收费标准的最低标准。对贫困县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,凭有效证明,可按规定的最低标准适当下浮,但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。重大疑难的和异地办理的非诉讼法律事物,可在本标准5倍以内上浮。
  第二十条  律师在外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办案,当地收费标准高于我省收费标准的,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依照该外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标准协商收费。
 第二十一条  律师在为外国机构、香港特别行政区、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当事人办理法律事物,适用本标准,但该国(地区)对我国公民所发生的法律事务所不适用国民待遇的,实行对等原则。
 第二十二条  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事物而发生的鉴定费、公证费、文印费、通讯费、差旅费、调查取证费、翻译费等各项费用由委托方负担。
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,可按协商方式确定。
  第二十四条 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行。